陆歆律师,执业于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4403200910585101。擅长法律领域: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工程建筑、房产开发、刑事辩护、公司纠... 详细>>
律师姓名:陆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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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440320091058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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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玉与孙卫东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1民终76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玉,女,1974年9月7日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希宝,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卫东,男,1961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丽红,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男,1965年1月1日生,汉族,住济南市,现羁押于济南监狱服刑。
上诉人周玉因与被上诉人孙卫东、李俊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3民初1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玉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3民初1362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孙卫东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申请费由被上诉人孙卫东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李俊和周玉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分割,未损害孙卫东的合法权益,孙卫东无权要求撤销李俊和周玉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的约定。1.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两被告认可该协议,但该协议不是经公证机关公证认定的协议,也并非上述房产的产权证明,故该协议中约定仅能约束协议双方,对外不能产生对抗他人的效力,也不能由此确定上述涉案房产的产权情况,故被告以此证据主张涉案房产均系周玉个人财产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周玉和李俊签订的《婚前婚后财产公证协议书》,是在结婚之前,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婚前婚后财产公证协议书》,一经双方签署即具有法律效力,并不以公证机关公证为生效要件。《婚前婚后财产公证协议书》为双方婚后财产、债务作出了明确约定,阳光舜城中区十区l0号楼1-102室、龙口市东海黄金海岸海润豪景小区8号楼l单元ll02室两处房产均为周玉个人财产,周玉和李俊离婚协议对财产的分割符合《婚前婚后财产公证协议书》的约定,不损害李俊的债权人利益,李俊的债权人无权要求撤销周玉和李俊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2.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周玉主张的上述房产、车辆、茶室经营资产、广告公司等财产,被告李俊均进行了否认,而被告李俊提到的家具、电梯也未提交证据证实,且本院2015年5月13日作出的(2014)市执字第l918-1号执行裁定书己认定被告李俊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原告债权并未因自动履行或法院强制执行受到清偿,故被告周玉主张李俊离婚后仍有大量资产,并未损害债权人原告的利益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明显错误。其一,周玉提交了李俊四处房产的房产证复印件、两辆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李俊与案外人经营茶室的合同,李俊经营广告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李俊经营书画研究院的营业执照、园博园齐鲁园服务设施承包协议。一审庭审过程中,李俊当庭承认上述财产的真实性,周玉和李俊离婚时,上述财产全部或部分存在,就证明李俊和周玉的离婚协议没有无偿或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不损害李俊债权人的利益。一审法院应该以周玉和李俊离婚时上述财产是否存在,作为认定李俊和周玉的离婚协议是否无偿或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判断标准,而不是以一审庭审时上述财产的状况为判断标准。其二,李俊在长清区园博园的会所内有大量名贵家具、字画、电梯等财产,李俊也当庭表示愿意变卖资产偿还孙卫东的债务。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仍以未提供证据证实家具和电梯为由,对李俊名下具有可供清偿孙卫东债务的财产的事实不予认定,明显错误。《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赋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是债务人对财产的处分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本案中,既然李俊拥有足够财产,并且同意变卖偿还孙卫东债务,也就不存在损害孙卫东权益的前提条件,因此,孙卫东无权撤销李俊和周玉离婚时对财产分割的约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孙卫东撤销权的行使范围超出了其本身的债权,违反法律规定。退一万步讲,即使本案中孙卫东有权行使撤销权,但是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之规定,本案中孙卫东要求撤销李俊与周玉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远远超出其对李俊享有的债权,损害了李俊与周玉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撤销李俊和周玉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2项财产处理部分的约定,远超孙卫东的债权,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三、孙卫东举证不充分,不能证明李俊与周玉之间无偿或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债权人撤销权之制度目的,在于维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以备全体债权人债权的清偿,体现了现代民法强化诚信原则以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价值取向。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突破了传统的合同相对性规则,将债权人的债权效力延展到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是对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一种突破。适用不当,可能对交易安全构成威胁,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债务人的经营决策自由,从而影响到私法自治的基本原则。因此,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在相关证据的审查判断方面,应当确立一个比较高程度的证明标准,以衡量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能否成立。纵观本案孙卫东的全部证据,孙卫东没有证据证明李俊与周玉之间无偿或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将本应属于孙卫东举证责任,强加给周玉和李俊,明显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撤销李俊和周玉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周玉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孙卫东辩称,一、周玉和李俊签订《婚前婚后财产公证协议书》,该协议未经公证机关加盖公章,亦未经公证人员签字,该协议不符合公证协议的要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二、李俊无财产可供执行是事实,不存在还有大量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周玉提交的李俊的房产、车辆、经营茶室的合同、书画研究院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财产,一审中李俊均认可上述财产己基本都过户抵债。市中法院作出的(2014)市执字第l918-1号执行裁定书已认定李俊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不存在周玉上述状中所述李俊拥有足够财产变卖偿还债务的情形。三、离婚协议对财产的约定明显损害债权人的利益。龙口东海黄金海岸海润豪景小区8号楼l单元ll02室房屋系李俊与周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该房屋按揭贷款也是由李俊、周玉共同签署借款抵押合同,该财产系双方共同所有。离婚协议李俊放弃该财产的所有权,已经构成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转让给周玉,同时又约定其个人承担债务,这种做法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俊未作答辩。
孙卫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周玉、李俊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2.周玉、李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济南市市中区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孙卫东起诉李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市民初字第2241号。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市民初字第224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李俊于2014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孙卫东借款本金23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调解书于同日发生法律效力。因李俊未能履行上述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孙卫东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4)市执字第1918号。2015年5月13日,法院作出(2014)市执字第1918-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经法院调查,被执行人李俊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中止(2014)市民初字第224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2015年7月9日,李俊、周玉在济南市市中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签署离婚协议书,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处理部分,双方约定:“房屋:位于济南市市中区阳光舜城十区十号楼1单元102室的楼房(建筑面积104.54平方米),所有权人登记为周玉,双方同意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该房屋所有权归女方周玉单独所有,男方李俊放弃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女方周玉名下其他房屋的所有权归女方周玉所有。双方无存款,女方周玉名下的存款归女方周玉所有。债务的处理: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周玉没有发生任何债务,男方李俊所有债务由男方自行承担,与女方周玉以及孩子、老人无任何关系。男方李俊借女方周玉父母的钱由男方李俊偿还。以下空白”。孙卫东提供房产买卖契约一份,卖方为山东省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房产服务中心,买方为周玉,双方约定卖方按照省直房改政策的规定,将坐落在市中区阳光舜城中区十区10号楼1-102室房产及其附属物地下室卖于买方名下为业,总价款为113691.29元,但该房屋买卖契约签订时间不明确。2013年10月12日,山东省省直机关住宅发展中心与周玉签订舜湖社区省直住宅小区一期(第二批)购房协议书一份。约定山东省省直住房委员会将舜湖社区省直机关住宅小区一期中十区地块10号楼1单元102室住宅出售给周玉。2009年12月1日,周玉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山东南山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出卖人将位于龙口市东海黄金海岸海润豪景小区8号楼1单元1102室房屋出售给买受人,建筑面积132.13平方米,总价款为67122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341220元,按揭贷款33万元。2010年2月1日,借款人周玉、李俊与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行就上述房产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3万元,抵押物为上述东海黄金海岸海润豪景8-1-1102室房屋,抵押人为李俊、周玉。李俊、周玉在借款人、抵押人处均签字、捺印。另查明,李俊、周玉的婚姻关系持续期间为2004年12月29日至2015年7月9日。
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周玉购买的市中区阳光舜城中区十区10号楼1-102室、龙口市东海黄金海岸海润豪景小区8号楼1单元1102室两处房产的权属问题。周玉提交李俊、周玉签订的婚前婚后财产公证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自愿对各自婚前财产及婚后财产作如下约定。一、男方名下有房产一套,位于济南市市中区永新里一号楼二单元301室。该房产产权归双方婚后子女所有。二、女方名下有房产一套,位于济南市市中区阳光舜城中十区十号楼一单元102室。该房产产权归女方所有。三、女方名下的存款、工资等归女方所有,男方每月支付生活费三千元由女方负责支配。四、双方婚后子女的一切费用由男方承担。五、男方由于是个体经营者,在经营中风险较大,因此男方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债务由男方个人承担,女方不负任何责任。六、女方婚后购置的财产,如:房产、国债、股票、投资等等,归女方所有。七、本协议一式四份,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周玉欲证实阳光舜城房产系周玉婚前财产,龙口黄金海岸房产是周玉婚后所购,也属于个人财产。李俊对该证据无异议。孙卫东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未经公证机关予以认定,只是李俊、周玉之间所达成的协议,不能对抗孙卫东。对该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李俊、周玉认可该协议,但该协议不是经公证机关公证认定的协议,也并非上述房产的产权证明,故该协议中约定仅能约束协议双方,对外不能产生对抗他人的效力,也不能由此确定上述涉案房产的产权情况,故李俊、周玉以此证据主张涉案房产均系周玉个人财产的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周玉提交的涉案房屋的购房合同,买受人虽均是周玉个人,但购房合同签订时间均在李俊、周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离婚协议书中“所有权人登记为周玉,双方同意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该房屋所有权归女方周玉单独所有,男方李俊放弃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也印证李俊是主动放弃阳光舜城房产的所有权,龙口黄金海岸的房产也是李俊、周玉共同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所涉两处房产均为李俊、周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生活所购买,应认定为李俊、周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2.李俊还有无其他财产偿还孙卫东的问题。周玉提交了李俊四处房产的房产证复印件、两辆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李俊与案外人经营茶室的合同,李俊经营广告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李俊经营书画研究院的营业执照、园博园齐鲁园服务设施承包协议,欲证实李俊离婚后仍有大量资产,并未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关于上述证据,李俊自认四处房产、两辆车辆已过户抵债;茶室由案外人经营,经营好转时李俊进了看守所,没有收到过分红;广告公司是李俊成立,但是已关门,没有财产;书画研究院还有家具及装修,没有其他财产;在长清园博园经营的会所是租赁的,租期至2017年底,现也已关闭,其被羁押后没有交过租金,有些家具、电梯可以变卖清偿债务。孙卫东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查实,无法核实李俊名下是否有上述财产。对该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周玉主张的上述房产、车辆、茶室经营资产、广告公司等财产,李俊均进行了否认,而李俊提到的家具、电梯也未提交证据证实,且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的(2014)市执字第1918-1号执行裁定书已认定李俊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孙卫东债权并未因自动履行或法院强制执行受到清偿,故周玉主张李俊离婚后仍有大量资产,并未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事实,证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相关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满足以下要件:债务人有主动放弃财产权利的行为,债务人放弃财产权利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权益。本案中,李俊、周玉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周玉名下的房产、存款均归周玉所有,李俊债务由其个人承担,李俊放弃财产所有权,实际上构成了李俊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财产部分无偿转让给周玉的行为。(2014)市执字第1918-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李俊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李俊、周玉也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李俊还有其他财产清偿孙卫东债务,故李俊、周玉离婚协议中的对共同财产的分割行为给孙卫东债权得到清偿造成了损害,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李俊与周玉于2015年7月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2项财产处理部分的约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俊、周玉负担。案件申请费1670元,由李俊、周玉负担。
二审中,周玉、孙卫东、李俊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李俊与周玉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否存在李俊放弃财产的行为并损害了债权人孙卫东的债权。周玉称阳光舜城中区十区10号楼1-102室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婚前购买该房产,而其提交的《婚前婚后财产公证协议书》,即便是真实的,也仅对李俊与周玉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债权人孙卫东。龙口市东海黄金海岸海润豪景小区8号楼1单元1102室房产,系李俊与周玉婚内购买,且是李俊与周玉共同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两房产均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并无不当。李俊与周玉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周玉名下的房产、存款均归周玉所有,李俊放弃所有权,构成了李俊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财产部分无偿转让给周玉的行为。周玉上诉称李俊在离婚时尚有大量财产,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定李俊与周玉的离婚协议对共同财产的分割行为对孙卫东的债权造成损害并判决撤销离婚协议中财产处理部分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周玉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周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耀勇
审判员 韩梅
审判员 李萍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焦琳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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