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

137-1454-4898

您所在的位置: 深圳律师网 >法律知识 >婚姻继承

律师介绍

陆歆律师       陆歆律师,执业于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4403200910585101。擅长法律领域: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工程建筑、房产开发、刑事辩护、公司纠... 详细>>

在线咨询

联系我们

律师姓名:陆歆律师

手机号码:13714544898

邮箱地址:lx-lawyer@163.com

执业证号:14403200910585101

执业律所: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1006号国际创新中心A座17楼

婚姻继承

判例:离婚避债未成功 法院判决撤销

罗莉与杨正健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陕10民终30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罗莉,女,1975年2月10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时代建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正健,男,1977年8月14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邹定理,男,1973年4月11日生,汉族,居民。

上诉人罗莉因与被上诉人杨正健、原审被告邹定理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镇安县人民法院(2015)镇安民初字第00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莉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永科,被上诉人杨正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杨正健与被告邹定理、第三人罗莉系同住一栋楼的邻居。2013年11月,被告邹定理以在镇安县永乐镇王家坪购买地基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杨正健借款,后原告先后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等形式向被告邹定理提供借款130万元。2014年6月16日邹定理(甲方)与第三人罗莉(乙方)协议离婚,并于同日在镇安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自愿协议离婚;2、……;3、现位于镇安县中心广场龙腾国际大厦17楼6室128平方米的居室一套及室内的家具电器、路虎极光越野车一辆归乙方所有,位于王家坪村一组的地基一处归甲方所有。除此以外,无其他任何共同财产;4、共同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凡是甲方经手所借的一切债务及双方共同经手所借的债务由甲方负责偿还,与乙方无关。”后因原告杨正健索要借款无果,2015年5月4日原告以邹定理、罗莉拒不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按照月6.5万元标准支付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镇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镇安民初字第00281号民事判决:被告邹定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杨正健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杨正健于2015年12月17日向镇安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时得知被告邹定理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告的到期债权无法实现。另查明,被告邹定理与第三人罗莉离婚时将位于王家坪村一组的地基一处约定归邹定理所有,该地基在双方离婚前被告邹定理已经处置,用于抵押给倪平以借款80万元。现原告以被告邹定理与第三人罗莉协议离婚时,将二人共同所有的位于镇安县中心广场龙腾国际大厦1706#128㎡的居室(约80万元)和路虎越野车(购置价58.5万元)全部约定归其配偶个人即第三人罗莉所有,将所有的债务均约定由被告邹定理偿还,逃避债务,故意损害原告到期债权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邹定理与第三人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现位于镇安县中心广场龙腾国际大厦17楼6室128平方米的一套居室及室内的家具电器、路虎极光越野车一辆归罗莉所有”的内容。

原审认为,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务人不当处分自己的财产或者权利,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对债务人的相关行为予以撤销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一般要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处分财产的行为,而且债务人有使自己财产不当减少的行为;二是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或将要对债权人造成严重损害,即债务人使自己的财产不当减少后就缺少足够的资产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如果债务人减少自己的财产后仍有清偿能力,就不能认为对债权人形成损害;三是债权人必须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本案中,被告邹定理与第三人罗莉协议离婚时间虽为2014年6月16日,原告杨正健起诉被告邹定理、罗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2015)镇民初字第00281号《民事判决书》为2015年9月30日作出,判决由被告邹定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杨正健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及相应利息。在(2015)镇民初字第0028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杨正健于2015年11月3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时得知邹定理现确已无清偿能力,原告的债权不能实现,此时才能认定被告与第三人离婚时分割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严重损害。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申请撤销之诉的一年诉讼时效。被告邹定理辩称极光越野路虎车系罗莉出资购买的,离婚后两子女由罗莉抚养,孩子应有房居住,故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商品房一套、极光越野路虎车一辆归第三人罗莉。第三人罗莉辩称位于镇安县王家坪村价值120多万元的土地使用权及一辆价值30余万元的奥迪A6分给邹定理,邹定理负责偿还所有债务,对财产与债务的分配公平合理。龙腾国际大厦的一套居室(价值约80万元)与及室内的家具电器、路虎极光越野车一辆(价值58.5万元)、王家坪地基(已有证据证实使用权成本价约20万元购得)均系邹定理与罗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均应列入为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但是在办理登记离婚前王家坪地基已被邹定理实际抵押给他人用于借款,而对奥迪A6车一辆并无约定,被告邹定理在离婚时实际并没有分得财产,而被告邹定理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该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对债权人造成严重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撤销被告邹定理与第三人罗莉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现位于镇安县中心广场龙腾国际大厦17楼6室128平方米的一套居室及室内的家具电器、路虎极光越野车一辆归罗莉所有”的内容2、驳回原告杨正健的其他诉讼请求。

罗莉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要求撤销镇安县人民法院(2015)镇安民初字第0066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理由:1、杨正健向邹定理提供的借款是发生在邹定理和罗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然而,这130万元借款邹定理并没有用到家庭共同生活中,邹定理也承认是他自己将钱全部用去赌博了,所以这笔借款与上诉人罗莉没有关系,该笔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邹定理个人债务,原审没有查清。2、杨正健在2014年9月27日到罗莉家索要欠款,罗莉就告诉了杨正健其与邹定理协议离婚和财产分割的具体情况。从此时算起,杨正健早已超过了撤销权一年的行使期限。3、在处理杨正健伤害罗莉刑事案件过程中,杨正健与罗莉达成了该笔债务与罗莉无关,其只向邹定理主张的协议。罗莉与邹定理离婚协议已经生效,人民法院也认定有效,所以杨正健就不能对邹定理与罗莉离婚协议中的财产部分行使撤销权。

杨正健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邹定理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外借款应当是夫妻共同债务,该事实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本案中,答辩人在2015年2月9日才通过律师在镇安县民政局查阅到上诉人与邹定理离婚以及离婚时对财产和债务约定的具体内容。答辩人在2015年5月4日即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邹定理和罗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9月30日镇安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镇民初字第00281号民事判决,判决由邹定理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答辩人的130万元债务。判决生效后,经过人民法院调查,确认邹定理确实没有清偿能力。答辩人在2015年11月3日向法院提起了撤销权之诉。从2015年2月9日到2015年11月3日并没有超过一年的期限。综上,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9月27日,杨正健到罗莉家中索要欠款,双方发生口角,杨正健将罗莉致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11月27日,罗莉以故意伤害罪向镇安县人民法院提出控诉。后杨正健与罗莉达成协议:1、因甲方(杨正健)与乙方(罗莉)经济纠纷原因扣押了乙方一辆陕A907SY红色路虎极光车一辆,甲乙双方协议将乙方陕A907SY红色路虎极光车返还给乙方。2、甲方有权要求邹定理偿还130万元债务,该债务与乙方无关。3、本协议一式两份,自甲乙各持一份,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

2014年12月31日邹定理给杨正健写了份证明,主要内容是其借杨正健的130万元,罗莉知道,因为还不起才与罗莉进行假离婚。2015年2月9日,杨正健委托律师从镇安县民政局复印出了邹定理与罗莉离婚的协议书。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该笔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邹定理的个人债务。(二)杨正健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三)基于在处理罗莉自诉杨正健刑事伤害案件时,杨正健与罗莉约定邹定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杨正健130万元债务与罗莉无关,那么杨正健还是否有权要求撤销邹定理与罗莉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内容。

针对上述焦点具体评判如下:(一)该笔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邹定理个人债务。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罗莉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笔债务是邹定理的个人债务,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镇安县人民法院(2015)镇安民初字第00281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该笔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所以该笔债务应当是夫妻共同债务,但是由于杨正健与罗莉约定该笔债务由邹定理偿还,与罗莉无关,那么该笔债务又衍变为邹定理个人债务。(二)杨正健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行使撤销权的起算时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时算起。罗莉上诉称,杨正健是在2014年9月27日就知道罗莉与杨正健离婚,对离婚协议的具体内容也已知晓,从2014年9月27日到2015年11月3日提起撤销权之诉,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经调阅罗莉自诉杨正健刑事伤害案件卷宗,没有证据证明在2014年9月27日杨正健和罗莉发生打架当天,杨正健知道罗莉与邹定理离婚的财产分割协议内容。公安机关对杨正健做的笔录、罗莉的笔录以及罗莉家的保姆刘道红的笔录均没有反映出当时罗莉给杨正健讲明双方离婚、财产分割的具体情况。罗莉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9月27日杨正健就知道其与邹定理已经离婚以及双方财产分割的具体内容,所以罗莉上诉提出2014年9月27日杨正健就知道离婚协议内容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杨正健知道离婚协议内容的具体时间是其委托律师到镇安县民政部门调取材料的时间,即2015年2月9日,应当以该时间为行使撤销权的起算时间,从2015年2月9日到2015年11月3日不满一年时间,故杨正健行使撤销权没有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三)基于在处理罗莉自诉杨正健刑事伤害案件时,杨正健与罗莉约定邹定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杨正健130万元债务与罗莉无关,那么杨正健还是否有权要求撤销邹定理与罗莉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内容。该债务本身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应当共同承担,夫妻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内容不能对抗债权人,因此邹定理与罗莉签订离婚协议将自己份额内的财产分配到罗莉名下的行为客观上难以达到逃债的目的,所以在此情况下不具备行使撤销权的条件。但是,此后在处理杨正健伤害罗莉的刑事案件中,杨正健为了免于刑事处罚,与罗莉达成了该债务与罗莉无关的协议,实际上是将夫妻共同债务变更为邹定理的个人债务,由于该协议的存在,邹定理与罗莉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在客观上就对杨正健的债权造成损害。邹定理明知还有杨正健130万元债务的情况下而将自己的财产分到罗莉名下,将债务分到自己名下,邹定理自己也向杨正健书写了其是为了逃债才与萝莉假离婚的证明,这些情况充分证明了邹定理离婚时存在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邹定理和罗莉离婚时约定财产分割的内容客观上又对债权人杨正健造成损害,因此符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债权人杨正健有权申请撤销。杨正健和罗莉约定该债务与罗莉无关,只是表明该债务由邹定理的个人偿还,并不是在邹定理恶意处分自己财产侵害杨正健利益的时候杨正健不能依法维护自己权益,且杨正健行使撤销权并不对罗莉个人份额内财产造成损害,与杨正健和罗莉的协议也不矛盾。

综上,上诉人罗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罗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尤永刚

审判员  卢洛军

代理审判员  文改云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宁赟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同时,部分文章和信息会因为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变更失去时效性及指导意义,仅供参考。

手机号码:13714544898

联系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1006号国际创新中心A座17楼

Copyright © 2019 www.0755yuelaw.com All Rights Reserved.  

技术支持:网律营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