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歆律师,执业于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4403200910585101。擅长法律领域: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工程建筑、房产开发、刑事辩护、公司纠... 详细>>
律师姓名:陆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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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440320091058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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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民申15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夏云坤,女,195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险峰,北京市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1号楼23-32层。
负责人:赵松来,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夏云坤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4民终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夏云坤申请再审称,(一)国寿新鸿泰金典版两全保险(分红型)(以下简称新鸿泰两全险)的保险单并非合同书,其内容没有载明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并非否定被申请人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被申请人的保险责任应由其出具的合同书明确载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保险单,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解释保险的相关合同条款,并向申请人出具保险合同书。被申请人没有履行相关义务,既没有解释相关保险合同条款,也没有向申请人出示保险合同书,更没有与申请人签署保险合同,导致申请人对该保险责任不了解,责任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二)申请人请求追究被申请人的合同缔约过失责任。被申请人属于特殊行业,应与申请人签订保险合同,约定相关保险责任。被申请人提交的电话回访录音不能证明双方签署的是何类保险合同,以及相关的合同条款内容,被申请人举证不能,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混淆了履行合同条款义务和缔约合同义务的责任。申请人追究的是被申请人没有与申请人签订合同条款的合同缔约过失责任,并非追究违约责任。没有相关合同条款为依据,恰恰证明了被申请人具有合同缔约过失责任,其应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人寿保险公司是否应向夏云坤给付新鸿泰两全险项下重大疾病保险金5万元问题,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包括重大疾病,也不能证明该保险附加了重大疾病保险。夏云坤在罹患疾病后要求人寿保险公司承担重大疾病保险责任,缺乏合同依据。夏云坤主张人寿保险公司没有向其出示保险条款并对保险条款进行解释,导致其不了解该保险的保险责任,与人寿保险公司对其回访的内容相矛盾。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夏云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夏云坤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建玲
审判员 彭红运
审判员 王士欣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晓明
陆律师评析:两全保险又称生死合险,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死亡,或在保险期间届满仍生存时,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均应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寿保险。两全保险是典型的人寿保险,而不是医疗保险。
本案的再审申请被驳回的核心理由,投保人投保的是两全保险,而非重大疾病保险,其所患疾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再审申请人提起再审申请的理由,是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即使保险公司在投保过程中有过失,但仍应以所投险种属于重大疾病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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