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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继承

夫妻单方向父母出具借条能否认定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陈某诉李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两案

夫妻单方向父母出具借条能否认定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陈某诉李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两案


 内容提要:民间借贷纠纷中,以夫或妻单方向父母出具的借条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不能仅以借条所载的钱款实际交付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即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则上应首先查明作为名义债权人的父母与作为名义债务人的子女间有无真实的借贷合意。此需结合出借人的收入、经济状况与出借能力、子女及其配偶是否有借贷的合理需求、是否存有分居、离婚等将涉财产分割之利益冲突、借条有无日期倒签等情况综合认定。

 【案 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

 陈某与吴某系母子。吴某与李某系配偶,两人于2016年7月20日结婚。2016年8月30日,吴某向陈某出具借条一张:“今天2016.8.30日,收到陈某借款叁万元(¥30,000)”同日,陈某向吴某名下兴业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2016年8月30日,陈某通过名下兴业银行账户归还信用卡账单5,876元(实际消费时间段为2016年7月27日至8月6日)和1,550.26元(实际消费时间段为2016年7月15日至8月12日,其中49.80元的消费发生于2016年7月20日前)。2016年8月30日,吴某从名下兴业银行账户转入招商银行账户22,573.74元,以分别归还信用卡账单20,960.05元(实际消费时间段为2016年7月19日至2016年8月14日,其中35元的消费发生于2016年7月20日前),236元(实际消费时间段为2016年8月8日至8月15日)。据此,陈某起诉请求判令吴某、李某共同归还借款30,000元。

 2016年11月22日,吴某向陈某出具借条一张:“今收到陈某借款壹拾贰万元(¥120,000)。”同日,陈某向吴某名下兴业银行账户转账120000元。2016年11月22日,吴某通过名下兴业银行账户归还信用卡账单1,701.43元(账单记账日为2016年10月14日至11月13日)。同日,吴某分三笔从名下兴业银行账户转入招商银行账户50000元、50000元和1,798.57元,以分别归还信用卡账单50000元(账单记账日为2016年10月14日至11月13日)、82,964.84元(账单记账日为2016年10月21日至11月20日)。据此,陈某另案再行起诉请求判令吴某、李某共同归还借款120000元。

 二审期间,李某向法院申请调查吴某、陈某名下的银行账户明细情况。经二审法院调查,吴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分别于2015年9月27日转出516882.30元、于2016年1月11日转出1100000元至陈某名下账户。

 【审 判】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某向陈某借款后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关于该笔借款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现有证据表明,吴某向陈某借款的目的是为信用卡还款及日常消费,且从消费项目及金额来看,吴某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信用卡消费支出,未超出日常生活所需范围,故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陈某要求李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另,其中有84.80元的消费系发生在吴某与李某结婚之前,故李某对该部分的借款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前案判决:吴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某借款30,000元,李某对其中29,915.20元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案判决:吴某、李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某借款120000元。

 宣判后,李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该两案的一审法院判决,均改判驳回陈某对李某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涉诉29915.20元及120000元并非借款,陈某、吴某之间没有就“借贷”达成合意,吴某也无借贷必要,该两案有虚假诉讼之嫌。

 二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发生于2016年8月30日、2016年11月22日的钱款转账行为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系争钱款的性质。陈某主张系争钱款系吴某为举办婚礼和添置生活用具资金不足向其的借款,吴某予以确认,并有转账事实及吴某出具的借条证明;李某则对此提出异议,称吴某每月收入不低,维持其日常开支绰绰有余,完全没有借贷的必要,结合吴某在婚前存在将其名下钱款大量转账给陈某的事实,进而对吴某出具借条的真实性提出质疑。

 对此,法院分析认为,首先,涉案借条出具于吴某、李某登记结婚之后,基于本案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身份关系,若为明确钱款的性质,应当在出具借条的同时得到共同债务人李某的确认,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这一事实,吴某个人出具借条的行为有悖常理;其次,吴某作为配偶一方,其在外所欠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认定,但本两案的争议点在于系争款项是否能被认定为债务,尤其是能否判定钱款转账的原因为借款,因此,更应考量吴某出具借条时李某是否存在共同借款的合意,而不能仅凭钱款的用途来确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本两案中的债权人陈某与债务人吴某系母子关系,吴某与李某因感情不睦已分居,吴某虽陈述其筹备婚事缺乏资金而借款,但账目明细显示其婚前系有较多资产富余,且能交付陈某,其现主张上述款项的转账与本案无关,但不能据此确定上述款项其已赠与陈某。综上,本两案中,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一方,虽有借条及钱款交付事实,但不能证明陈某与吴某、李某存在借款合意。故一审法院认定系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李某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二审法院不予认同,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两案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对陈某请求吴某、李某共同归还借款30000元和120000元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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