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歆律师,执业于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4403200910585101。擅长法律领域: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工程建筑、房产开发、刑事辩护、公司纠... 详细>>
律师姓名:陆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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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4403200910585101
执业律所: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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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同居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同居关系纠纷
裁判日期:2018-11-05
法 官:张笑然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李桂连
被 告:XX利
文书性质:判决
原告(反诉被告):李桂连,女,汉族,1984年5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反诉原告):XX利,男,汉族,1983年9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山西省孝义市,
原告李桂连与被告XX利及被告XX利反诉原告李桂连同居关系纠纷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李桂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缪雅鲁、彦志花,被告XX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芙、郭璇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履行生父义务,到医院签字为小孩办理出生证明,并支付非婚生子女申报登记户口需缴纳的罚款人民币23万元;二、判令被告履行《抚养补偿协议》,向原告给付生产、哺乳期间生活费、营养费20000元;三、判令被告按照《抚养补偿协议》约定的标准支付小孩生活费(抚养费)216万元(18×12×1=216万元);四、判令被告给付小孩教育费50万元(暂定);五、判令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将惠州大亚湾卓越蔚蓝海岸2期15栋1××1号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大亚湾(2013)13999】过户至原告名下;六、由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明确其第三项诉讼请求:判决非婚生女李楚涵随原告生活,并判决被告一次性按照《抚养补偿协议》约定的标准自2017年6月12日(李楚涵出生之日)起支付抚养费至案外人李楚涵年满18周岁。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建立恋爱关系后同居,××××年10月、11月份期间,原告发现怀孕,便要求被告与原告登记结婚,被告拖延了一段时间后告诉原告,其另外有女朋友,不能与原告结婚,但要求原告将小孩生下,其愿意承担全部经济责任。经多次协商,双方针对小孩生产及出生后的抚养、教育等事宜达成协议,于××××年××月××日在深圳市签订了《抚养补偿协议》。双方签订的《抚养补偿协议》主要内容为:1、孩子生出后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负责其日常生活、健康和教育方面等方面的监护;2、被告负责原告生产住院、接生等费用15999元,雇请月嫂费用20000元,保姆费48000元;3、原告怀孕、哺乳期内不能工作,被告补偿给原告生活费、营养费每月10000元,共支付8个月,共80000元;4、小孩奶粉、尿片款计至小孩2周岁共计49920元;上述第2、3、4条共计人民币213919元,于协议签订之日向原告支付。5、因小孩为非婚生子女,上户口预计需缴纳罚款230000元,在小孩上户时由被告按实际需要交付;6、小孩自出生起至18周岁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10000元,自小孩出生之日起按月支付至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7、小孩教育费用全部由被告负责,自小孩3周岁开始按实际需要支付至小孩大学毕业。另外,《抚养补偿协议》还约定,“在被告名下的购房合同号:大亚湾(2013)第13999号房产(惠州大亚湾卓越蔚蓝海岸2期15栋1××1号房)归原告所有,本协议生效后按原协议约定过户至原告名下”;双方签订的协议还约定了“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向协议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抚养补偿协议》签订当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转账人民币193919元,然后称其账户上余额不足,剩余20000元随后即转给原告。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再向原告支付,同时拒绝配合原告办理约定的房产过户手续。2017年6月12号,原告在医院产下一女(尚未起名),被告不仅不按照双方签订的《抚养补偿协议》支付相应费用,不到医院看望小孩,并且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至今不到医院签字为女儿办理《出生证明》。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抚养补偿协议》的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及女儿的合法权益。并根据其行为可以预见其在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故依法具状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婚生女李楚涵(“非婚生女”)与被告具有血缘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证据规则”)第二十五条:“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履行《抚养补偿协议》的前提之一在于非婚生女的父亲为被告,该举证责任在于原告。但原告截至目前,既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与非婚生女具有血缘关系,亦未申请亲子鉴定。再者,根据《证据规则》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自孩子出生以来,被告一直要求原告配合亲子鉴定,以查明事实,明确责任,但原告一直不予配合。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非婚生子女申报登记户口需缴纳的罚款人民币23万元,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一胎子女,责令补办结婚登记”。由于法律法规对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一胎子女并未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如果生育者坚持不办理结婚登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也无据进行处罚。更何况,目前原告所主张的罚款并未实际发生,原告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罚款发生事实和数额,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三、被告被迫向原告支付全部生产、哺乳期间的生活费、营养费共计193919元,该款项被告已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要求返还,原告要求继续支付2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根据被告被迫签订的《抚养补偿协议》,被告应支付原告生小孩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生产费用、孕期哺乳期的生活费、营养费、小孩两周岁前的奶粉、尿片款等)共计213919元,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非婚生女与被告存在血缘关系、上述的费用实际发生以及具体发生的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抚养补偿协议》内所说的小孩两周岁以前的奶粉、尿片款等49920元属于抚养费,应当另案起诉解决,因此应在总费用中予以扣除。而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已经超过扣除后的剩余金额,因此,已无需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再者,对于被告已支付的193919元,被告已向原告提起了不当得利之诉,该案件正在审理之中,如该款被认定为不当得利予以返还,原告更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20000元款项。四、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抚养补偿协议》约定的标准支付小孩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请求,主体不适格,关于抚养费的相关请求应当另案处理。退一万步而言,即便非婚生女与被告具有血缘关系,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及教育费明显超出抚养子女所需的合理数额,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及教育费,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人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即有权要求给付抚养费的诉讼主体是子女。因此,原告不享有非婚生女抚养费及教育费的请求权,原告起诉请求抚养费主体不适格,关于抚养费与教育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二)原告起诉所确定的案由为合同纠纷,而要求支付小孩生活费及教育费属于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当并案处理。诉的客体合并是指相同原、被告间基于不同法律关系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将各个独立又彼此联系的诉合并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审理。而本案不符合诉的客体合并的规则要求。第一,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分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且没有利害关系。营养费、生活费、房产赠与等是基于平等主体间所订立的关于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所提出的请求,属于合同纠纷;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和教育费是基于身份关系所提出的请求,属于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两类请求涉及两种法律关系,不宜并案处理。第二,关于抚养费的请求主体为非婚生子女,关于原告营养费、生活费以及房产赠与的请求主体系原告,两个诉的原告并不相同。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由于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是基于身份关系的诉讼,而非普通经济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因此不适用协议管辖之规定,关于抚养费的争议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法律关系的管辖权不在同一法院,不应并案处理。(三)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及教育费明显超出抚养子女所需的合理数额,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由于被告主要收入并不固定,《抚养补偿协议》中约定小孩每月抚养费10000元明显超出被告可以负担的水平以及子女的实际需要,要求一次性支付小孩18年的生活费无法律和合同依据。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即原告所主张的教育费与抚养费重复,无权另行主张。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教育费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五、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赠与协议》、《抚养补偿协议》系被告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原告曾于××××年4月26日带多名男子在被告公司寻衅滋事,威胁在场人员的人身安全,损害被告财产;××××年5月11日,原告将被告带往位于罗湖的一间办公室,胁迫被告签署了两份原告已经拟定好的《赠与协议》,后又于2017年4月10日,将被告关在鸿裕富公司房间内,断绝其与外界联络,胁迫被告书写了抚养协议的草稿。原告屡屡在行为和言语上恶意骚扰和恐吓被告及其家属、同事,对其名誉、人身、财产等均造成了巨大的损害。在原告的多次威胁下,被告才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与原告签署了《赠与协议》和《抚养补偿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名誉、荣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名誉、荣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因此,被告依法有权撤销上述协议。六、在惠州大亚湾卓越蔚蓝海岸2期15栋1××1号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被告亦有权任意撤销对涉案房产的赠与,且原告要求赠与房产有违公平原则及公序良俗原则。(一)涉案房产过户前,被告享有任意撤销权涉案房产由被告支付首付款及归还贷款,且至今登记在被告名下。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因此,在涉案房产过户登记之前,被告依法有权撤销对该房产的赠与,目前被告亦提起反诉,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交付涉案房产。(二)原告要求赠与房产已经超出了一般正常交往的财产赠与范围,严重有违公平合理原则,登记在原告名下位于惠州卓越蔚蓝海岸2期15栋2604号房产(“2604房产”)首付款、维修基金、抵押预告登记费用等合计137744元实际上均由被告支付,被告其后亦代原告归还了部分贷款133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涉案房产,甚至要求被告赠与过户后继续偿还该房贷款,该等数额的赠与已经超出当地的生活需求以及一般正常交往的财产赠与范围和被告的支付能力,有违公平合理原则,不应当得到支持。此外,被告被迫签署上述协议时,名下仅有1501此一套房产,且该房产也系贷款购买,根据被告的经济状况,其不可能在给原告购房后,又自愿赠与其名下唯一的住房。(三)原告隐瞒婚姻状态与被告恋爱存在过错,如原告在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中获利,有违公序良俗。原告在其婚姻期间,隐瞒其婚姻状况与被告恋爱,有违社会公德。而被告得知原告为已婚时,已多次提出要结束双方之间的关系,并主动疏远原告。如原告仍能在该行为中获利,严重有违公序良俗原则,其要求赠与房产的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关于孩子抚养费、教育费等主张主体不适格,不应并案处理,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赠与协议》《抚养补偿协议》系被告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要求赠与大额财产的行为有违公平合理、公序良俗之原则,不应当得到支持。恳请贵院依法查明客观事实,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被告XX利与原告李桂连于××××年5月11日所签订的《赠与协议》;二、请求依法撤销被告XX利与原告李桂连于××××年××月××日所签订的《抚养补偿协议》;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李桂连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与原告原是恋爱关系,因被告发现原告隐瞒已婚事实产生矛盾,双方于××××年5月分手。分手前后近一年时间里,原告李桂连多次召集多人前往被告工作地点,通过暴力手段威胁被告及其亲属以及在场员工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限制被告的人身自由,并声称其怀有被告的孩子,以迫使被告违背真实意思表示,分别于××××年5月11日、××××年××月××日与原告签署了《赠与协议》以及《抚养补偿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被告系由于原告的胁迫才签署了上述协议,依法有权予以撤销。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上述协议中的涉案房产(即惠州惠阳区卓越东部蔚蓝海岸二期15栋1××1号房产)尚未进行过户,被告有权任意撤销《赠与协议》以及《抚养补偿协议》中关于涉案房产赠与的约定。为此,被告特向法院提出上述反诉请求,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辩称,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述两个协议的签订均为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年5月11日双方签订了两份《赠与协议》,其起因是由于被告的母亲得知原告有婚史,不同意双方继续交往。被告迫于母亲的压力提出与原告分手,而此前双方购买的两套房产中,卓越蔚蓝海岸2期15栋1××1号房产,实际上是由原告出资,而以被告的名义购买。卓越蔚蓝海岸11栋二单元2604号房产大部分由被告出资,而以原告的名义购买。由于双方分手,故协商一致,将属于各自的房产以相互赠与的方式予以换回,并约定取得房地产证后办理过户手续。根本不存在一方对另一方实施胁迫的事实。另外按照民法总则第152条规定,当事人胁迫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行使的民事行为,至胁迫行为终止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被告于××××年5月11日签订《赠与协议》,自其2017年11月27日提出撤销该协议的请求,时间早已超过1年。即使被告当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实施的赠与行为,其撤销权也已消灭。××××年底,原告发现怀孕,要求与被告结婚。其实被告已同时与他人存在恋爱关系,表示不能跟原告登记结婚。但其要求原告生下小孩,并表示愿意承担原告生产及孩子出生后的抚养、教育等全部费用。故于××××年××月××日与原告签订了《抚养补偿协议》,以视其愿意承担作为孩子生父所应承担的义务。在签订协议之前,被告亲笔起草协议草稿的积极作为,已经双方的聊天信息记录均可证明签订《抚养补偿协议》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被胁迫的事实,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应予全部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证据:证据1、抚养补偿协议,证明原告提出提起诉讼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的合同依据。证据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被告不配合,该出生证明由原告单方办理,无法为小孩办理户籍登记。证据3、新生儿出生时记录,证明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8时09分在深圳中海医院产下一女婴。证据4、短信截图,证明为2017年4月10日至小孩出生后一段时间双方通过微信沟通的记录,其中4月11日双方的沟通涉及签订合同的相关内容,证明签订《抚养补偿协议》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5、离婚证,证明原告于××××年××月××日与前夫登记离婚,再婚不存在障碍,正如双方签订的《抚养补偿协议》中所述,双方不能结婚过错在被告。证据6、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2013年7月30日与惠州卓越东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卓越蔚蓝海岸2期15栋1××1号房产,但该购买该房产的定金系于2013年6月28日由原告向惠州卓越东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首期款大部分系由原告转账或交付现金给被告再由被告向卖方支付。证据7、房屋权属档案信息,证明被告已于2017年4月13日取得卓越蔚蓝海岸2期15栋1××1号房产不动产权证书。证据8、费用清单(抚养补偿协议稿),证明该清单系双方签订《抚养补偿协议》前由被告亲笔书写,《抚养补偿协议》系在该费用清单的基础上达成并签订的,证明签订《抚养补偿协议》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证据9、龙岗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7民初1933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抚养补偿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按照协议约定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转账付款193919元,后以本案原告取得该款项为不当得力为由向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XX利全部诉讼请求,证明法院判决已确认《抚养补偿协议》的效力。证据10、赠与协议,证明××××年4-5月间,被告称其母亲得知原告结过婚,不同意二人继续交往,提出与原告分手,原被告双方协商后于××××年5月11日签订该协议,原告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卓越蔚蓝海岸11栋二单元2604号房赠与给被告。该协议的内容证明卓越蔚蓝海岸11栋二单元2064号房实际出资人为被告,而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卓越蔚蓝海岸2期15栋1××1号房产的实际出资人为原告,同日另订一份赠与协议,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上述房产赠与原告。证据11、证人证言(何映嫦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王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王福广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林天保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结识被告时便已知晓原告尚存在婚姻关系,双方成为情人关系后原告在经济上给予被告很大的帮助,深圳奥奔宝科技有限公司(车尚改)系上面共同成立、由原告出资装修且共同经营,及原告未成为深圳奥奔宝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股东及购买房产时将款交付给被告由被告支付系因当时原告尚在与前夫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一、抚养补偿协议的基础之一在于该名非婚生女与被告有血缘关系,但原告既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申请亲子鉴定,该抚养补偿协议的基础不存在。二、被告系在原告胁迫下签署的《抚养补偿协议》,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撤销。三、《抚养补偿协议》的约定明显不合理。1、协议中第2-5条的费用和罚款,原告未提供任何单据证明已实际发生。2、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小孩教育费用与小孩的抚养费重复。3、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诉请小孩生活费每月1万元人民币过高,已经超出被告的能力范围以及孩子的实际需要。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李楚涵有血缘关系,在没有亲子鉴定的情况下,被告XX利无义务为李楚涵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1、被告与涉案小孩是否存在亲子关系只能通过亲子鉴定予以确认。2、从短信中可以看到,原告在怀孕期间情绪一直非常反复和激动,被告只是出于人身安全考虑在安抚原告的情绪。3、从短信中可以看到,在孩子出生之后,被告已经要求进行亲子鉴定,以明确责任,但对方至今仍未配合。4、被告XX利的履行行为是在胁迫下做出,对于该款项被告已经提起了不当得利之诉要求原告返还,该案目前正在审理当中。对证据5的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1、离婚证只能证明原告离婚的事实,无从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同居。2、事实上,原告与被告恋爱期间,原告隐瞒了其已婚的事实。被告在发现后已提出与分手。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6、7共同证明原告所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产权信息档案恰恰证明了被告XX利是涉案房产的合法产权人,登记在其名下,并未转移过户,有权任意撤销赠与。根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4-23已经证明了被告名下的1501房产的实际出资人是被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1、该份清单的基础之一在于该名非婚生女与被告有血缘关系,但原告既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申请亲子鉴定,该抚养补偿协议的基础不存在。2、该费用清单是被告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写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3、费用清单上所列费用没有证据证明,且明显不合理,已超出被告的能力范围和孩子的实际需要。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1、本案仍在二审审理当中,就被告已支付的193919元的性质尚未有定论。2、判决中没有确认《抚养补偿协议》的效力,只是说另案处理。3、被告在2018年4月11日通过微信转账的10000元,实际上是被告在胁迫下所支付的费用清单中的部分款项。对证据10的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1、被告是在被胁迫之下才同意签署赠与协议将原被告双方名下的房产进行互换,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2、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4-23,已经证明了被告名下的1501房产的实际出资人为被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对证据11的三性均不予以确认。1、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不应予以认可;2、证人证言恰恰说明了原告婚内出轨的事实;3、证人所说的均不是事实,被告与证人都某,没有私下往来,也没有联系方式,且证人所述都是原告告知的,没有其他证据共同证明,不具有证明力;4、证人王某提到原被告双方共同参与活动,很多时候原告都带着与前夫的孩子,又说“毕竟还没告知孩子”,说法明显前后矛盾;5、证人王某提到原告在分手时要死要活的,恰恰证明了原告以自杀威胁被告的事实。
被告提交证据:证据1、报警回执(403002016042700001500611)。证据2、证人证言(庄某)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证人证言(郭某1)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4、证人证言(郭某2)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5、证人证言(郭某3)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6、证人证言(梅某)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7、证人证言(文某)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8、证人证言(郭某2)。证据9、证人证言(文某)。证据10、证人证言(江某)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1、《抚养补偿协议》草稿照片。证据1-11共同证明李桂连在分手前后近一年多次对XX利进行威胁,多次召集多人前往XX利工作地点,通过暴力手段威胁XX利及其亲属以及在场员工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限制XX利的人身自由,并声称其怀有XX利的孩子,以迫使XX利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签署《赠送协议》和《抚养补偿协议》。证据12、李桂连与XX利手机聊天记录截图。证据13、XX利与李桂连哥哥手机聊天记录截图。证据12、13共同证明XX利多次要求李桂连配合进行亲子鉴定,但李桂连迟迟不配合。证据14、赠与协议(关于粤20**惠州不动产权第××号房产)。证据15、房产证(房产证号:粤20**惠州不动产权第××号)。证据16、卓越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首付款收据及发票。证据17、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契税以及登记费收据。证据18、交通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pos机转帐凭条(19万元首付款转帐记录)。证据19、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pos机转帐凭条(15890元首付款转帐记录)。证据20、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见证书(粤惠州2014年个房贷字1307号)。证据21、交通银行借款凭证(47万元房款)。证据22、税收通用发票(47万元房款)。证据23、交通银行还贷清单。证据14-23共同证明涉案大亚湾1××1号房产(房产证号:粤20**惠州不动产权第××号)系由XX利出资购买,登记在XX利名下,且一直由XX利负担房屋贷款。涉案房屋至今尚未过户,XX利有权撤销赠与。证据24、卓越东部蔚蓝海岸花园认购书及补充协议(大亚湾【2016】第10003315号)。证据25、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大亚湾【2016】第10003315号)。证据26、卓越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收据(首付款133199元)。证据27、维修基金、抵押预告登记费等收据(共计4545元)。证据28、银联POS机签购单(农业银行)(137744元)。证据29、税收缴款书、契税缴纳申报表(4831元)。证据30、广发银行对账单(4831元契税)。证据31、见证书(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房贷字惠州行大亚湾支行)。证据3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据。证据33、平安银行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账号:20×××25)。证据24-33共同证明大亚湾【2016】第10003315号房产虽然以李桂连名义购买,但XX利已代李桂连支付了133199元首付款以及维修基金、抵押预告登记费用,并代李桂连归还了共计13300元的贷款。《抚养补偿协议》所约定的赠与粤20**惠州不动产权第××号房产以及支付高额的抚养费远远超过XX利的承担能力,明显不合理、不公平。证据34、深圳市共乐派出所警务综合应用平台系统记录截屏,证明内容:与证人证言相印证,证明XX利曾于××××年4月26晚报警称有3名男子到公司闹事。警方出警后,李桂连等人才终止闹事。证明目的:与证据1-11共同证明李桂连多次对XX利进行威胁,包括召集多人前往XX利工作地点,通过暴力手段威胁XX利及其亲属以及在场员工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导致XX利最终违背真实意思签署了《赠与协议》和《抚养补偿协议》。证据3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日期:2015年10日17日,证明与证据24-28共同证明,大亚湾【2016】第10003315号房产虽然以李桂连名义购买,但XX利已代李桂连支付了133199元首付款以及维修基金、抵押预告登记费用4545元。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与被告所补充的证据34相印证。可以证明没有任何人对被告实施过威胁或者胁迫。对证据2-10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即使双方因被告过错分手而发生争执,也不能证明涉案协议的签订不是双方达成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11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该草稿系被告在签订正式《抚养补偿协议》以前亲笔书写,足以证明签订涉案《抚养补偿协议》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项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原告不配合亲子鉴定。因非婚生子女上户口必须进行亲子鉴定,被告所提交的该证据第1页第1条信息就是原告要求被告去做亲子鉴定。对证据14-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原件目前由原告保存系事实。该证据原件是在双方签订《赠与协议》后由被告该交付原告的。对证据24-3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购买卓越蔚蓝海岸11栋二单元2604房,除定金外的费用,使从被告银行账户中支付的。但这些款项的来源是双方共同经营深圳奥奔宝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收入。该证据原件也是在签订《赠与协议》后由原告该交付被告的。对证据34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对证据35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4-33的质证意见。
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是否为案外人李楚涵生物学父亲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告系案外人李楚涵的生物学父亲。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年5月11日签订《赠与协议》约定,原告自愿将其名下的合同编号为大亚湾【2016】第10003315号、位于惠州惠阳区卓越东部蔚蓝海岸四期11栋二单元2604号、建筑面积为73.09平方米的房产赠与被告;待原告取得《房地产证》后即时与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办理过户手续的时间最迟不迟于2019年6月31日);本协议项下的房产赠与行为不可撤销。同日,双方签订《赠与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名下合同编号为大亚湾【2013】第13999号房产赠与原告。
原、被告于××××年××月××日签订《抚养补偿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原为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原告怀孕(现已8个月),由于被告过错不能与原告结婚,双方决定分手;孩子出生后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负责其日常生活,健康和教育等方面的监护,年满18周岁以后,孩子可以自由选择随父、随母生活;被告负担原告生产住院、接生等费用人民币15999元,雇请月嫂费用人民币20000元(10000元×2月),保姆费用人民币48000元(4000元×12月)共人民币83999元;因原告孕期、哺乳期内不能工作,被告补偿给原告生活费、营养费等每月人民币10000元,共支付8个月,共计人民币80000元;小孩奶粉、尿片款计至小孩2周岁共计人民币4992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213919元,被告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向原告支付;上户时小孩随生父姓王(名字待定),因小孩为非婚生子女,上户口预计需缴纳罚款人民币230000元,在小孩上户时由被告按实际需要交付;小孩自出生起至18周岁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10000元,自小孩出生之日按月支付原告指定的银行帐户(姓名:李桂连账户:62×××04平安银行深圳分行);小孩教育费用全部由被告负责,自小孩3周岁开始按实际需要支付至小孩大学毕业;小孩百天后拜祖,及以后每年二次回被告家的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在被告名下的购房合同号为大亚湾【2013】第13999号房产归原告所有,本协议生效后被告应按原协议约定过户至原告名下;在原告名下的购房合同号为大亚湾【2016】第10003315号房产归小孩所有,原约定过户给被告的协议取消,待小孩年满18周岁时由原告直接过户至小孩名下,上述两套房产的月供全部由被告负责,被告保证按月还款至全部银行贷款还清之日。在签订上述《抚养补偿协议》前,被告曾亲笔拟定草稿。
被告于上述《抚养补偿协议》签订前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0000元,被告主张该笔款项系支付《抚养补偿协议》当中约定的款项,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于上述《抚养补偿协议》签订后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93919元。
被告主张其签订《赠与协议》及《抚养补偿协议》系受到原告的暴力胁迫,但仅有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的证人佐证。
上述购房合同号为大亚湾【2013】第13999号房产位于惠州大亚湾卓越蔚蓝海岸2期15栋1××1号,于2017年4月13日转移登记至被告名下。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2017)粤0307民初193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主张原告向其返还生小孩及抚养小孩的各项费用人民币213919元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尚未生效。
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是否为案外人李楚涵生物学父亲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告系案外人李楚涵的生物学父亲。案外人李楚涵于2017年6月12日出生。
本院认为,原、被告原为恋爱同居关系,并共同生育有一女,本案为同居关系纠纷。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自己行为所产生的后果负完全责任。被告主张其签订《赠与协议》及《抚养补偿协议》系受到原告的暴力胁迫,但仅有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佐证,无法充分证明被告主张,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在拟定上述《抚养补偿协议》前,被告曾亲笔拟定草稿,故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被告到医院签字为小孩办理出生证明,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调整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非婚生子女申报登记户口须交纳的罚款人民币2300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已实际发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抚养补偿协议》约定,被告应于协议签订之日向原告支付其生产期间的生活费、营养费等人民币213919元,被告于协议签订后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93919元,还应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于上述《抚养补偿协议》签订前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0000元,被告主张该笔款项系支付《抚养补偿协议》当中约定的款项,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依照《抚养补偿协议》约定,原告享有案外人李楚涵抚养权,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的人民币10000元月标准自2017年6月12日案外人李楚涵出生起向原告支付案外人李楚涵抚养费至案外人李楚涵成年之日止。因此,原告主张确认其享有抚养权以及主张被告向其按照协议约定的人民币10000元月标准自2017年6月12日起按月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截至2018年12月1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案外人李楚涵抚养费人民币180000元,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教育费人民币5000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教育费已包含在生活费当中,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抚养补偿协议》约定,被告将购房合同号为大亚湾【2013】第13999号房产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的对价为待原、被告共同生育的案外人李楚涵成年时原告将购房合同号为大亚湾【2016】第10003315号房产过户登记至案外人李楚涵名下。《抚养补偿协议》当中的上述约定系对子女抚养、双方财产分配的整体安排,而非单纯的被告对原告的赠与,故不应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以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故被告主张适用上述法律条款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将上述购房合同号为大亚湾【2013】第13999号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抚养补偿协议》系在《赠与协议》后签订,其已对《赠与协议》的内容进行变更及覆盖,《赠与协议》已不再有约束力,故《赠与协议》已无需撤销。结合本院上述对于《抚养补偿协议》《赠与协议》是否被告受胁迫签订以及《抚养补偿协议》是否可撤销的认定,被告主张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赠与协议》及《抚养补偿协议》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李桂连支付人民币20000元。
二、确认原告李桂连享有案外人李楚涵抚养权。被告XX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李桂连支付案外人李楚涵抚养费人民币180000元,并自2018年12月12日起按照人民币10000元月标准按月向原告李桂连支付案外人李楚涵抚养费至其年满十八周岁。
三、被告克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卓越蔚蓝海岸2期15栋1××1号房产(购房合同号为大亚湾【2013】第13999号)转移登记至原告李桂连名下。
四、驳回原告李桂连主张被告XX利到医院签字为小孩办理出生证明并支付非婚 生子女申报登记户口需缴纳的罚款人民币230000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李桂连主张被告XX利支付教育费人民币500000元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李桂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XX利主张撤销原、被告于2016年5月11日签订的《赠与协议》的反诉请求。
八、驳回被告XX利主张撤销原、被告于2017年4月19日签订的《抚养补偿协议》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5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李桂连负担人民币8850元,由被告XX利负担人民币10000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XX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笑然
人民陪审员赵倩文
人民陪审员颜敬民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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