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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陆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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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华美”与“上海华美”之争 法院: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作为商业标识突出使用时应避让在先合法注册商标
近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上海知产法院”)审结上诉人上海华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华美医疗美容医院”)与被上诉人成都华美牙科连锁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华美牙科公司”)侵害商标权、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及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确认上海华美医疗美容医院部分行为侵权并赔偿损失的判决。
【案情回放】
成都华美牙科公司的“华美”图文商标、“华美”文字商标分别于2000年、2003年申请商标注册,并分别于2001年12月、2005年7月被核准注册。上海华美医疗美容医院的前身“上海华美女子医院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被核准成立,“华美”是其企业字号。
成都华美牙科公司诉称,上海华美医疗美容医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华美”作为字号,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同时,上海华美医疗美容医院在其经营场所、网站、微博、微信公众号等处大量突出使用“华美”“上海华美”“华美齿科”“华美整形”等带有“华美”的文字标识,将“华美”“上海华美”作为关键词用于百度竞价排名推广,侵害了成都华美牙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海华美医疗美容医院立即停止侵犯成都华美牙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华美”字样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并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上海华美医疗美容医院辩称,其在提供服务及宣传时均使用其自有企业名称,在个别地方为便于宣传使用了“上海华美”的简称,该使用属于对企业名称的合理使用,不构成商标性使用。其使用的企业标志与成都华美牙科公司的注册商标具有明显区别,牙科口腔服务的特征决定了相关消费者具有地域性,两者有各自的服务市场,不会产生混淆。其行为属于合法使用经核准的企业名称,不侵犯成都华美牙科公司商标专用权,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不会导致市场混淆。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首先,虽然成都华美牙科公司、上海华美医疗美容医院的企业字号均为“华美”,但上海华美医疗美容医院成立之时,成都华美牙科公司尚未成立,而早于成都华美牙科公司成立的华美牙科诊所或都江堰市华美牙科诊所亦不具有市场知名度,成都华美牙科公司、上海华美医疗美容医院的经营范围亦有较大的区别,上海华美医疗美容医院使用“华美”作为企业字号并不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不存在与成都华美牙科公司或其关联公司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意图,故其行为不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其次,“华美”是成都华美牙科公司的注册商标,也是上海华美医疗美容医院的企业字号。上海华美医疗美容医院对“华美”的使用行为应根据使用情况进行综合判断。(1)上海华美医疗美容医院在栏目名称、文章、短语等中使用“华美”文字是在特定场合,或作为语句中的形容词,或在栏目名称中使用,是对“华美”的合理使用,不构成对成都华美牙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2)上海华美医疗美容医院在微信公众号中使用“华美资讯”标识,其“华美”的显著性较弱,不足以对公众产生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3)上海华美医疗美容医院将其“华美”“上海华美”设置为关键词进行百度竞价排名的推广,是对其字号的使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不构成侵权。(4)成都华美牙科公司在牙科、整形外科等上取得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上海华美医疗美容医院使用与成都华美牙科公司的注册商标近似的含有“华美齿科”“华美整形”“上海华美”等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认为成都华美牙科公司、上海华美医疗美容医院间存在关联关系,构成商标侵权。
由于成都华美牙科公司因上海华美医疗美容医院商标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及上海华美医疗美容医院的获利等均无法计算,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成都华美牙科公司、上海华美医疗美容医院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经营状况和知名度等情况,酌情确定赔偿额。
一审判决后,上海华美医疗美容医院不服,向上海知产法院提起上诉。其认为,“上海华美”“华美齿科”以及“华美整形”系其对自身企业字号的合理使用,其在上海地区使用不会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不构成商标侵权。
【以案说法】
上海知产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商标注册与企业名称登记均不存在抢注意图,在经营活动中也未故意与对方相混淆。但是,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功能不同,两者作为商业标识使用时所获得的保护强度也不同。企业名称的主要功能在于表明生产者或经营者,而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表明商品或服务。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被作为商业标识突出使用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或服务上时,应与在先合法注册的商标相避让,避免造成相同标识的识别混乱,引起市场混淆或消费者的误认。本案中,上海华美医疗美容医院的企业名称中没有“齿科”、“整形”字样,2007年上海华美医疗美容医院在其经营范围中亦去除了口腔科,上海华美医疗美容医院所使用的“华美齿科”“华美整形”,并非对自身企业名称的规范简称。其在经营过程中突出使用“华美齿科”“华美整形”,已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且“华美”文字与涉案注册商标或其文字部分相同,“齿科”“整形”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服务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对成都华美牙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据此,上海知产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实质上是分别在各自地域取得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与企业字号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需要指出的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在全国范围内获得保护,并不局限于其实际使用或取得知名度的地区。虽然目前两公司的经营具有一定的地域性,但不能排除两公司的服务向其他地区扩张的可能。随着双方经营地域的扩张,各自知名度的扩大,如果不及时厘清各自使用标识的界限,势必导致“华美”标识及“上海华美”“华美齿科”“华美整形”等标识的市场识别混乱,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而且对双方的持续经营也会产生不利影响。
【法辞典】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六条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第六十三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 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第十六条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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