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歆律师,执业于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4403200910585101。擅长法律领域: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工程建筑、房产开发、刑事辩护、公司纠... 详细>>
律师姓名:陆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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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440320091058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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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于某在某企业做电工,收入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因为家庭生活需要,他经熟人介绍,利用业余时间在某单位做兼职电工,月工资1000元。当于某公司领导得知此情况后,随即做出与于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于某不服,要求仲裁,最终经仲裁委调解,公司主动撤销了对于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司法解答】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 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由上述法条的第(四)款可以看到,只有当劳动者兼职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有严重影响,或者用人单位提出抗议但是劳动者拒不改正的时候,单位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要以劳动者兼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话,需要满足以下任一条件:1、劳动者的兼职行为对本职工作造成了影响的。但是必须由用人单位对造成的影响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面临举证不利的后果;2、劳动者的兼职行为没有对本职工作造成影响,但是单位有证据证明曾对劳动者指出过不要兼职,而劳动者拒不改正仍然我行我素的。如果单位没有“指出”过的证据,也同样将面临举证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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