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歆律师,执业于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4403200910585101。擅长法律领域: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工程建筑、房产开发、刑事辩护、公司纠... 详细>>
律师姓名:陆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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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440320091058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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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依据《保险法》第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因新华人寿江门支公司与再审申请人廖桂秀之间未签订保险代理合同,是双方发生争议的重要原因。保险公司选择与优秀的保险代理人建立劳动关系,属于其经营管理自主权的体现。《保险法》对保险代理人的独立法律地位,有明确规定。因此,保险公司内部所称的外勤人员,一般是指保险代理人即业务人员,一般与保险公司无劳动关系。从再审申请人的工作性质、计酬方式等,均能反映其代理人身份,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廖桂秀诉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民申91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廖桂秀。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智宁,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黄代奎,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再文。
再审申请人廖桂秀因与被申请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称新华人寿江门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7民终1970号民事判决(以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廖桂秀申请再审称:现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督局出具的意见书作为新证据,证明我不持有保险销售从业资格证书,我与新华人寿江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合同并不满足生效条件。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将造成日后保险行业人员管理混乱,与立法本意相违背。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新华人寿江门支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廖桂秀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廖桂秀申请再审的理由分析,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廖桂秀与新华人寿江门支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合同关系。
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并参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法律地位的复函》第二条关于“在具体案件中,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是否属于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公司与该业务人员之间是否属于委托代理关系,应当依据二者间订立的具体协议的法律性质确定”的规定,认为在保险行业中,保险从业人员和保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和代理合同关系两种,其中劳动合同关系中保险从业人员与保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法律关系受劳动法调整;代理合同关系中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代理合同,按照保险公司的委托授权代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业务并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受保险法调整。二审法院上述观点具有法律依据,符合保险行业的特点。本案中廖桂秀主张确定案由为劳动争议,即本案争讼的系双方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但其并未提供书面合同,仅提交了“工资”发放银行流水记录、社保记录、工资发放邮件截图、亲访服务登记卡等,证实其每天按时到新华人寿江门支公司处上班,听从新华人寿江门支公司的安排到指定客户处送发票,收取的报酬是“工资”等,以此主张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由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仅能证实廖桂秀有关履职情况,不能直接推断出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一、二审法院对其主张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不予支持,符合民事诉讼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为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存在代理合同关系,新华人寿江门支公司提供了《2016年一季度考核结果》、《2016年2月至同年10月劳动合同制业务员工资及委托代理制业务员费用发放清单》、《管理大纲》、《续收外勤人员委托代理合同》(其中有与廖桂秀同组别赵X龙)、《续收外勤人员劳动合同》(其中有与廖桂秀同组别主管陈X童)、《续收外勤人员清单》、廖桂秀的《个人声明》和《续收外勤应聘登记表》等证据,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表明新华人寿江门支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制和代理合同制两种管理制度,其制定的《管理大纲》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新上岗的服务专员须先行与新华人寿江门支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考核达到服务专员资深一级及以上职级的或者持续绩优6个月(含)以上的人员,才可签订劳动合同。廖桂秀入职时即明确知晓该《管理大纲》载明的内容。廖桂秀在新华人寿江门支公司工作期间,新华人寿江门支公司按照委托代理合同向其支付佣金。廖桂秀离开新华人寿江门支公司时,职级为服务专员二级,未达到可签订劳动合同的考核职级标准。此外,二审法院委托江门市保险行业协会通过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查询廖桂秀的电子档案显示廖桂秀在新华人寿江门支公司执业情况也与新华人寿江门支公司所陈的事实基本吻合;廖桂秀履职情况也基本符合江门市保险行业协会所反馈的“保险公司与保险销售员签订的是保险代理合同,有执业证号,有保险销售资格,由公司向营销员支付手续费(佣金)”情形。因此,尽管新华人寿江门支公司未能提供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上述证据也足以证明廖桂秀与新华人寿江门支公司之间为代理合同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至于廖桂秀提供的“新证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督局出具的“关于不存与廖桂秀身份证号相对应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意见书,该证据只能证明廖桂秀不具有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但并不能否定廖桂秀与新华人寿江门支公司之间存在的保险代理合同关系,该证据不足以否定二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廖桂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廖桂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桂宏
审判员 闵 睿
审判员 黄立嵘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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