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歆律师,执业于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4403200910585101。擅长法律领域: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工程建筑、房产开发、刑事辩护、公司纠... 详细>>
律师姓名:陆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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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440320091058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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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2017)粤1971民初16603号
文书正文
原告陆美凤,女,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委托代理人望开华,系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磊,系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新城石竹路3号广发金融大厦业主楼3楼01-2、02、03、04单元及主楼17楼整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49991301H。
负责人董国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星河发展中心办公9、10、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7395。
法定代表人丁新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玉花,女,198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系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陆美凤诉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东莞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殷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玉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个人养老公积金25549.98元,公提、自提账户余额3155.4元、长期服务费140337.69元,三项保险金合计169043.07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0年10月与被告平安人寿公司建立保险代理关系,在被告平安人寿东莞公司处从事人身保险代理业务。按照《个人寿险业务人员基本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在离职或终止会员资格的时候应一次性获得个人养老公积金,公提、自提账户余额,长期服务费三项保险金。但两被告在终止与原告的代理关系后,未按上述管理办法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全额支付原告各项保险金。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求为:个人养老公积金变更为26070.94元,公提、自提账户余额4697.58元,长期服务费变更为155394.71元,合计186163.23元。
两被告辩称,一、原告所称的养老公积金、公提及自提账户余额、长期服务费实为被告以原告为被保险人向中国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养老公司”)投保的“平安退休/养老团体年金保险(分红型)”涉及的保险金,本案保险金的承保主体为平安养老公司。二、被告为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非原告诉请的责任承担主体。三、原告已足额收到其诉请的三项保险金,被告提供的详细的计算明细及电子转账回单可证明。四、原告的计算标准有误,从原告提交的三份保险金计算清单来看,多个项目重复计算,这与被告提交的费用计算明细进行比对可证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00年10月与被告平安人寿公司建立保险代理关系,后双方分别于2008年5月9日、2014年7月1日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书。原告主张于2017年1月19日终止了与被告平安人寿公司的保险代理关系,但根据《个人寿险业务人员基本管理办法》(2007年版)的规定,原告在离职的时候应一次性获得个人养老公积金、公提及自提账户余额、长期服务费等三项保险金,两被告未按上述管理办法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全额支付原告各项保险金。
两被告辩称其并不是原告诉请的个人养老公积金、公提及自提账户余额、长期服务费等三项保险金的承保主体,承保主体是平安养老公司,并提交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的保监发改[2006]1416号《关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组的批复》(复印件,内容为:同意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平安人寿公司的团险业务分步转移至平安养老公司;落款时间为2006年12月15日)和团体人身险保险单、保险条款佐证。原告对保险单和保险条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批复则认为被告未向原告提供证据原件,故不予确认。本院于2017年8月3日下午15时,通过互联网登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官方网站,在网站群内容检索系统中查询到该批复。
原告主张两被告仍有个人养老公积金26070.94元,公提、自提账户余额8398.18元,长期服务费155394.71元未向原告支付,并提交收益明细清单(均加盖了“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被保险人员清单章”)佐证。两被告对该清单予以确认,但认为原告计算的标准有误,存在多项重复计算;两被告认为原告已足额收到退保费用,并提交退保申请表和电子转账回单佐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但认为被告并未向原告足额支付保险金,且该组证据显示付款的账户是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印证原告关于投保人及保险人均为被告的主张。两被告辩称转账回单显示的发起账户实为平安养老公司管理和使用;案涉保险单投保时间较早,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平安养老公司重组后,涉及到案涉保险单的团险业务统一称为寿团业务,寿团业务是养老险的业务,所以集中支付时显示的账户是“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并提交《关于明确平安养老险与平安人寿在剥离团险业务过渡阶段分工与协作的通知》(打印件)和电子邮件(打印件)佐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没有原件,故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明确以保险代理合同关系起诉两被告,但原告诉求的保险金是依据团体人身险保险单以及《个人寿险业务人员基本管理办法》而主张,保险金的支付应当以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为基础。被告提交的保监发改[2006]1416号《关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组的批复》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官方网页有公示,故本院对该批复予以确认。原告从2000年起至2017年与被告平安人寿公司建立保险代理合同关系共17年,应当对被告平安人寿公司业务组成有一定了解,上述重组批复已于2006年作出,且原告提交的收益明细清单也是加盖了平安养老公司的印章,由此可知就案涉保险金与原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平安养老公司。综上,原告依据保险代理合同关系要求两被告支付保险金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美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1.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陆美凤负担201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惠 筠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邵欣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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